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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不实视频致他人名誉受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来源: 开平市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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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使用网络平台发表不当言论或不实信息,如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即使发布的内容已被删除且传播范围有限,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消息但传播范围有限,其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被告胡某驾驶电动车与路上行走的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事后,杨某的儿子吴某与胡某签订《协议书》,并在交警部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胡某当场向杨某支付营养费、药费等合计5991元。随后,胡某使用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先后发布两段视频:第一段视频内容为双方于事发当天签订《协议书》的现场照片,但《协议书》中的“营养费5000元”被篡改为“营养费15000元”,并配特大加粗文字“请大家要注意,在某镇小街道附近,一位老阿姨专门碰瓷”;第二段视频显示的照片靠近镜头方为一名佩戴口罩的中年妇女侧脸,并配特大加粗文字“大家看一看,就是这一位老阿姨,专门在某镇小街道碰瓷”,杨某主张该视频中照片所显示的中年妇女为其本人,胡某未予否认。两段视频被点赞、评论及转发合计超100余次。



杨某认为胡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的行为,引起当地群众议论纷纷,致其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并影响到其本人的社会评价和家庭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



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胡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的两段视频,虽未载明杨某的姓名且视频中显示的杨某佩戴有口罩,但结合视频中该妇女身形及头部未被口罩遮挡部位、杨某儿子姓名、地点“某镇”等信息,认识杨某及其儿子的人极有可能辨别出视频中所指的“碰瓷老阿姨”是杨某。胡某在无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发布视频诽谤杨某“碰瓷”,并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营养费5000元篡改为15000元,胡某以上行为对杨某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且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虽然胡某用于发布涉案视频的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粉丝”数量较少,两段视频被点赞、评论、转发的次数仅100余次,且视频在诉讼过程中已被删除,传播的范围有限,但其行为事实上已经对杨某的名誉造成损害。综上,应认定胡某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害了杨某的名誉权,故判决胡某通过发布侵权信息的某短视频平台账号连续七天公开发布向杨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对杨某名誉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酌定赔偿杨某200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利用短视频平台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名誉权是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及受尊重程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同样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通过司法判决维护被侵权人名誉权益的同时,也警示每个公民不应将网络平台视为其个人空间随意发表不当言论甚至逾越法律“红线”。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名誉权纠纷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名誉权纠纷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考虑到胡某用于发布涉案侵权视频的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粉丝”数量较少,且视频被点赞、评论、转发的次数不多,对杨某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限,故对杨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予支持。



社会公众在使用网络社交平台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微博”“微信”“抖音”等网络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多的发言机会,公众也因此享受更多的言论自由空间。然而,社会公众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注意谨言慎行、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确保其在网络平台中发布的内容真实、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切忌利用网络平台散布不实信息或不当言论损害他人名誉,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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