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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分析执行异议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 开平市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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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近年来,我院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且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滥用诉权、恶意异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严重干扰正常的执行秩序。为减少上述现象的发生,真正发挥执行异议的制度价值,我院对近三年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案件情况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我院共受理执行异议案件714件(其中2018年受理219件,2019年受理275件,2020年1月至12月24日受理220件),受理数一直居高不下。

上述案件的执行案由多集中在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大类型,其中,借款合同纠纷227件,占31.7%;买卖合同纠纷55件,占7.7%,且两类案件的执行标的主要为房产和银行账户。在714件执行异议案件中,经审查异议被驳回的有264件,占36.9%;异议成立的有291件,占40.8%;其他方式处理的有155件(含撤回、终结等),占21.7%。

二、原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审查分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门槛低。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立案登记制,且民事诉讼法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异议人只需要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即可,无需交纳异议费用或保证金,即使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也无须承担任何费用,异议成本过低。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限制性条件少。

二是部分当事人对公示原则不够重视。现实中,部分当事人对于物权公示原则不够重视,对借名买房、延迟过户或隐名股东等情形存在的风险隐患不了解,往往为了规避国家的政策或基于自身特殊情况的考虑,冒险选择了上述方式。而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只能依据登记资料的记载对财产权属进行认定,一旦相关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便以种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    

三是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法律风险低。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是一种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某种程度上是披着形式合法外衣的“滥诉”,延缓了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加大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对证据不足或恶意提出异议的一般仅作驳回处理,对行为人予以惩戒或处罚的情形较少。

四是部分执行人员指引不当。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执行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机械执法、工作不够灵活,如释法工作不到位、超标查封冻结等引发当事人不满从而提出异议,甚至因错误或不当指引而引发异议。

三、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为防止执行异议权被滥用,切实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本院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对于因执行人员指引不当、没有明确异议请求和请求不规范的申请书,立案庭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书不规范之处促使其修改,避免因申请书缺乏明确的异议请求或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范围而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

二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法院公众号等平台,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向广大百姓普及公示公信原则的意义与作用,引导大家正确认识借名买房、延迟过户、隐名股东等实为规避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存在难以取回房产或股权的重大风险。

三是设置担保惩戒制度。在立案前,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因错误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弥补。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中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对于相互串通利用虚假证据或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侵害他人权益的,予以罚款、拘留外,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遭受的其他损失,让异议人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双重代价。

四是提高办理执行案件的能力。执行人员要具备把握大局和服务政治的能力,深入理解善意文明执行这一理念,在执行过程中,应准确适用法律,且能够熟练操作财产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提高执行技巧和灵活运用执行技术,讲究执行艺术和谋略,能“活封”的不“死封”,说理透彻,指引恰当准确,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水平,保证执行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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